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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季书亮与段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书亮,段忠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季书亮,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段忠富,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季书亮与被告段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忠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季书亮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砖机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砖机,原告为被告生产土坯。之后,原告开始生产土坯一直干到6月。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12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2015年1月8日拜城县公安局黑英山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砖机承包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段忠富自2014年4月离开黑英山辖区下落不明,及段忠富欠自己劳务费81200元的事实。被告段忠富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段忠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砖机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段忠富将自己的砖机出坯承包给乙方季书亮,工价为每万块550元,产量以场地为准,700万块;乙方自备电瓶车和一切杂工费用,柴油、电费、材料费由甲方支付,推土机、砖机由乙方自行检修、维修(材料费属甲方);土坯损耗按3%计。工资按月30号结算,次月15-18日发工资。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资,每超一天支付每人生活费100元;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甲方段忠富、乙方季书亮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此后,原告季书亮便组织人员进行了生产土坯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段忠富已支付季书亮工资109100元,尚欠8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段忠富以各种借口拒付。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遂将被告段忠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砖机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季书亮要求被告段忠富支付劳务费81200元,有被告段忠富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告季书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忠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季书亮劳务费8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段忠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潮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