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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新疆呈信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49号原告:赵明介,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乔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笑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牛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志虎,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属二中队队长,住乌市。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呈信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一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海涛,男,1957年10月30日,汉族,新疆呈信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赵明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新疆呈信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笑春、李乔炯,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关志虎、杨健,第三人新疆呈信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介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葡萄园北区5BZ-1号建房进行强制拆除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关于对一号立井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批拟征收房屋合法性认定的复函》(2012年2月16日);2、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水行执改通(2013)第0144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1月11日);3、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通知书【水行执询(2013)第0096号】(2013年1月11日);4、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通知书【水行执询(2013)第0265号】(2013年4月18日);5、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2013年4月18日);6、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2013年4月19日);7、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2014年6月6日);8、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关于对赵明介等五户房屋予以认定函的复函》(2013年5月11日);9、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水行执立(2013)第0112号】;10、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讨论笔录(2013年5月29日);11、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处理审批表【水行执处审(2013)第0112号】(2013年5月29日);12、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水行执先(2013)第0117号】及送达回证、照片(2013年6月7日);13、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述申辩笔录(2013年6月7日);14、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水行执拆违(2013)第0057号】及送达回证.照片(2013年6月13日);15、赵明介违法建筑物拆前拆后照片;16、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结案审批表【水行执处执结审(2013)第0231号】;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依法强制拆除。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棚户区改造为由在原告原住宅(现已被强拆)大门上张贴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被告所属房屋征收拆迁办、行政执法局以及呈信丽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共同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和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损坏了原告的财物,事后原告反复多次找被告拆迁办等部门进行上访,要求依法对原告被强拆的房屋进行补偿,但最终无果。特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葡萄园北区房屋(平房8间)的行为违法;二、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2093000元,其中:1、有房产证房70平方米×7000元=490000元,2、无房产证房215平方米×7000元=1505000元,3、搬家费400元,4、临时安置费36000元,5、附属物价值26600元,6、土地赔偿金35000元,7、土地占地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地产验收单,证明该房屋产权权属;2、卷内问卷目录、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换发书、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平面图、土地证存根,证明该房屋的产权权属;3、强拆时拍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施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4、附属物明细表,证明附属物价值;5、光盘,证明拆迁过程,拆迁主体;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合法建筑,不属于违法建筑。该房屋是因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达不成协议,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中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与征收管理办公室转来的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关于对一号立井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批拟征收房屋合法性认定函的复函》,随即展开调查。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下发调查询问通知、责令整改通知,告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原告一直未拆除。2014年5月,被告进一步作出核实并现场勘验后立案,于2013年5月29日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该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2013年6月1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并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因原告一直不予拆除,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对该建筑物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所住房屋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诉讼,被告依法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程序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责令整改通知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送达回执、陈述申辩笔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其单独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介所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葡萄园北区5BZ-1号建房已纳入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此后,被告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1月11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原告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所建房屋,自行拆除。2013年5月11日,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向被告作出复函认定:“原告所在六道湾煤矿立井葡萄园处修建房屋,已纳入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该房屋现状面积大于所持房产证记载面积,超出部分,应视为违法建(构)筑物。鉴于此处建房形成的原因较之复杂,建议: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积极稳妥实施拆迁。”2013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询问并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验。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2014年6月28日,被告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葡萄园北区5BZ-1号建房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本案中,原告赵明介所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葡萄园北区5BZ-1号建房已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并且,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复函中,虽认定原告所在六道湾煤矿立井葡萄园处现状面积大于所持房产证记载面积,超出部分,应视为违法建(构)筑物,但鉴于上述建房已纳入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形成的原因较之复杂,建议: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积极稳妥实施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在原告针对被告对其作出即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被告将原告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葡萄园北区5BZ-1号建房强制拆除,导致原告不能正当行使其救济权利。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确认违法。此外,原告所居住房屋已经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应由负责相应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门解决其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被告并非为正当的补偿主体。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存在程序性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拆房屋造成的损失2093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疆呈信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不产生法律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赵明介所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葡萄园北区5BZ-1号建房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赵明介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因强制拆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煤矿一号立井葡萄园北区5BZ-1号建房造成的损失20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