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维权诉被告高林生、朱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权,高林生,朱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谢维权,男,汉族,警察。被告高林生,男,汉族,农民。被告朱爱民,男,汉族,农民。原告谢维权诉被告高林生、朱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权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高林生、朱爱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权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林生不熟,与被告朱爱民关系好,2014年1月23日,被告朱爱民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借款给被告高林生。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见面后,与两被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由被告高林生书写借条,被告朱爱民签字担保后,被告将100000元给付被告高林生。合同到期后,被告催两被告还款,被告在合同逾期后向被告分三次清偿了20000元利息,之后被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高林生归还100000元本金及从2014年5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借款利息,被告朱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林生未答辩。被告朱爱民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高林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朱爱民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反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谢维权与被告高林生、朱爱民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月,月息5000元,被告高林生书写“借条”,被告朱爱民签字担保。原告向被告高林生给付现金100000元。原告在被告高林生借款期满一个月后,收到被告高林生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月、8月等向被告朱爱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谢维权与被告高林生于2014年1月24日成就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还本付息,已违约,原被告约定5000元月息的利率为5%,即年息6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林生还本及清偿的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林生已经履行的20000元利息中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合同期间的利息5600元(100000元×5.6%÷12月×3月×4倍),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被告高林生多支出的14400元的利息予以抵顶借款本金。被告应清偿的原告下余逾期利息应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16个月利息28076.80元(85600元×6.15%÷12月×16月×4倍)。由于合同中对保证人朱爱民的责任方式未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朱爱民主张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爱民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维权借款85600元,利息28076.80元,被告朱爱民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林生、朱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