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黎明与骆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黎明,骆洪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钟黎明,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梅媛婷,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洪胜,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钟黎明诉被告骆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黎明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寻乌县文峰乡新罗大道(银河湾小区)对面开钢筋零售店。2012年始,被告骆洪胜称其因建房需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骆洪胜仍欠原告钢材款18000元未支付,被告骆洪胜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但被告骆洪胜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黎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其经营范围;3、欠条一张,拟证明骆洪胜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被告骆洪胜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黎明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骆洪胜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黎明系个体工商户,在寻乌县文峰乡新罗大道(银河湾对面)经营钢筋零售,被告骆洪胜曾在原告钟黎明处赊购钢材。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骆洪胜仍欠原告钟黎明钢材款18000元未给付,遂由被告填写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款单内容写明:今欠到钟黎明钢材款合计人民币18000元,超期按月息1.5%计算。被告骆洪胜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骆洪胜支付所欠钢材款未果,被告骆洪胜仍欠原告钟黎明钢材款18000元未付。同时查明,2015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4.6%(月利率为3.833‰)。以上事实,有原告钟黎明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告钟黎明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骆洪胜尚有钢材款18000元未向原告钟黎明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骆洪胜应向原告钟黎明履行支付所欠钢材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钟黎明主张被告骆洪胜支付钢材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比照利息计算违约损失。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中写明“超期按月息1.5%计算”,但该内容系格式条款统一印制,且原告亦承认双方未对欠款支付期限和逾期责任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钟黎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未举证本案付款期限。因此,本案起诉之日视为本案债务应履行之日,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3.83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洪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黎明支付仍欠钢材款计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仍欠钢材款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3.833‰计算);二、驳回原告钟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钟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骆洪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骆洪胜欠款后,经原告要求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