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霖春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霖春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昊翔工贸有限公司,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金马水产市场1号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董事长。被告福安市霖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农贸市场11号楼L13号。法定代表人何惠春,董事长。被告福安市昊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陶智怀,董事长。被告何惠春,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惠新,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陶智怀,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姚广慧,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王玉梅,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姚广亮,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建光,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牛鑫公司”)、福安市霖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霖春公司”)、福安市昊翔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昊翔公司”)、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牛鑫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授1320132030013),约定原告为被告牛鑫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霖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32030013-2),约定被告霖春公司为被告牛鑫公司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昊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32030013-3),约定被告昊翔公司为被告牛鑫公司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明确了无论原告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原告的抗辩。被告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各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确认为被告牛鑫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声明如下:被担保人(被告牛鑫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贵行(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款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内,但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上述声明书确认了无论原告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姚广亮、王玉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授抵1320132030013-1),约定被告姚广亮、王玉梅以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6号凯兴小区7号楼43号店、288号凯兴小区7号楼44号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给予被告牛鑫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的债务,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1105万元。上述抵押合同确认了无论原告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原告的抗辩。上述房产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基于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授信,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与被告牛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短1320142030064),约定被告牛鑫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矽钢片;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日(每个月的20日)次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牛鑫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因被告牛鑫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牛鑫公司结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417506.1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为417506.18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牛鑫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霖春公司、昊翔公司均在2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均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对被告姚广亮、王玉梅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6号凯兴小区7号楼43号店、288号凯兴小区7号楼44号店的房产在11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牛鑫公司提供额度授信2000万元,基于授信,被告牛鑫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霖春公司、昊翔公司为被告牛鑫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姚广亮、王玉梅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6号凯兴小区7号楼43号店、288号凯兴小区7号楼44号店的房产,为被告牛鑫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105万元;四、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均为被告牛鑫公司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五、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牛鑫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417506.18元;六、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完整,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负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确认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牛鑫公司负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牛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牛鑫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2000元,该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由被告牛鑫公司负担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牛鑫公司赔偿律师费22000元,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霖春公司、昊翔公司为被告牛鑫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分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讼争债务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现原告诉请被告霖春公司、昊翔公司均对被告牛鑫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各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牛鑫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等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讼争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原告诉请被告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对被告牛鑫公司上述债务均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被告姚广亮、王玉梅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6号凯兴小区7号楼43号店、288号凯兴小区7号楼44号店的房产为被告牛鑫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分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105万元,该抵押担保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本案讼争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原告诉请就本案被告牛鑫公司上述债务对被告姚广亮、王玉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6号凯兴小区7号楼43号店、288号凯兴小区7号楼44号店的房产在110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基于本案的担保均是最高额担保,无论被告牛鑫公司的债务是多少,原告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担保声明书,向各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被告霖春公司、昊翔公司仅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均仅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姚广亮、王玉梅提供的抵押物仅在最高本金限额11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为417506.18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22000元。三、被告福安市霖春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昊翔工贸有限公司均在2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均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王玉梅、姚广亮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6号凯兴小区7号楼43号店、288号凯兴小区7号楼44号店的房产在1105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福安市霖春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昊翔工贸有限公司、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23元,减半收取为318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牛鑫工贸有限公司、何惠春、张惠新、陶智怀、姚广慧、王玉梅、姚广亮、王建光共同负担,被告福安市霖春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昊翔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中的9103元及申请费5000元(其中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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