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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邦忠与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邦忠,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94号原告蒋邦忠,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陈飞、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0号11-2,组织机构代码75926053-7。法定代表人潘贵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臻、金鑫,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邦忠与被告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邦忠委托代理人陈飞、韩龙文,被告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臻、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邦忠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北段××号房屋卖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由于被告在建设该房屋时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导致房屋天花板出现漏水、起泡、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该质量问题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北段××号房屋进行修复,且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因修复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为10000元(损失包括:第一、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贬值的损失;第二、房屋修复期间不能居住的租金损失再加上腾空房屋和搬回入住的费用,第三、因修复房屋导致破坏原装修的损失),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房屋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原、被告双方也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的结果为建议进行修复;被告同意进行修复,且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邦忠与甲方重庆翔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重庆翔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七彩华府)14号2栋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甲方两个月达到装饰、设备标准;《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自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载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墙面、顶棚抹灰层等部分属于保修项目,质量问题处理完成时间期限为合理时间及10日内。2013年3月14日,重庆翔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及业主代表委托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七彩华府1-4栋所委托部位的梁、楼板混凝土中黑色物质抽样检测成分为黏土岩煤矸石,构件起泡主要由于混凝土中黑色物质黏土岩煤矸石在吸湿、遇水份后产生体积膨胀,在混凝土浅层中黑色物质对应位置引起构件表面混凝土及抹灰开裂、起泡、脱落,露出黑色的煤矸石,所抽测部位构件表面起泡不影响原梁、楼板构件的安全性,但梁和楼板底黑色物质对应位置处表面混凝土及抹灰开裂、起泡、脱落,影响外观,应及时进行修复处理。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为房屋顶棚及房梁混凝土结构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起泡、脱落、开裂等情形。被告认可该质量问题属于房屋质量保修范围。2015年2月3日,被告委托的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修复方案》,该方案载明:修复方案及措施包括对原混凝土天棚腻子至原结构层表面进行基层处理、界面处理及防护处理,方案编制依据包括《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混凝土结构耐久性修复与防护技术规程》(JGJ/T259-2012)等规范。原告不认可该修复方案的效力,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应由原、被告双方重新委托鉴定修复方案。另查明,讼争房屋已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陈述:原告接房后大约在2012年10月开始陆续发现上述质量问题,2013年6月被告对该小区部分房屋进行了修复,但未根本解决出现的质量问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的修复方案、修复工期及费用;房屋的贬值损失;房屋修复期间不能居住的租金损失再加上腾空房屋和搬回入住的费用;修复房屋导致破坏原装修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检测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诉争房屋的顶棚及房梁在质保期内产生不同程度的起泡、脱落、开裂等质量问题,而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原因在于房屋在建时混凝土中加入的黏土岩煤矸石吸湿受潮所致,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负有维修义务且被告同意进行修复,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房屋进行修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鉴定修复方案、修复工期及费用,因修复属于被告的单方义务,修复方案并非系本案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另修复工期应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修复费用属于被告承担,故原告上述鉴定申请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混凝土结构耐久性修复与防护技术规程》(JGJ/T259-2012)现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本院确定的合理修复期限60日内按照《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混凝土结构耐久性修复与防护技术规程》(JGJ/T259-2012)对诉争房屋内顶棚及房梁混凝土结构存在的起泡、脱落、开裂等情形进行修复。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贬值的损失、房屋修复期间不能居住的租金损失再加上腾空房屋和搬回入住的费用及因修复房屋导致破坏原装修的损失的请求,因上述各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申请上述各项损失的鉴定申请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损失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混凝土结构耐久性修复与防护技术规程》(JGJ/T259-2012)对原告蒋邦忠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4号2栋XX号房屋顶棚及房梁混凝土结构出现的起泡、脱落、开裂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蒋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重庆金东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仇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