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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黄继江及周立万、甘肃三双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酒泉鑫旺达牧业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黄积江,周立万,甘肃三双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酒泉鑫旺达牧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王春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日。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彬,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积江,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文静,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立万,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8日。第三人甘肃三双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玉琴,该公司会计。第三人酒泉鑫旺达牧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合作社经理。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周世昌及第三人周立万、甘肃三双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双牧业公司)、酒泉鑫旺达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旺达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潘文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边文静,第三人周立万、三双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旺达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诉称,原告与王玉龙承包三双牧业公司标准化养殖示范园区内的养殖区、办公室、门房等工程,后原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立万。周立万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与周立万之间只存在承包关系,与被告无关系,周立万雇佣被告提供劳务,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所修建的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也未验收,在此情况下,被告索要工资,应当由第三人周立万承担责任。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肃劳人仲决字(2014)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对周立万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世昌辩称,1、原告王春生应对被告的工资承担责任。主要理由:王春生将劳务分包给周立万,周立万联系被告等37位农民工对三双牧业公司的养殖区进行工程修建。被告的施工场所、基本劳动条件等由原告王春生提供,同时又接受王春生的劳动管理,其工资报酬也是王春生通过周立万支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是为王春生提供劳动,王春生是实际的获利者,应当认定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立万与王春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周立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给付劳务费,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周立万是替施工单位招募施工人员,其对农民工的管理可以视为代表施工单位进行的管理行为,且周立万是自然人,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即王春生承担。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王春生通过周立万发放工资的行为本身违法,其将工资的承担责任推卸给周立万,更是没有合法依据。2、第三人三双牧业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属于违法发包。三双牧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春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加盖了鑫旺达合作社的印章,但该合作社不具备建筑资质。三双牧业公司明知原告王春生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王春生,其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三双牧业公司违法发包,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周立万述称,我从原告王春生处包的工程,被告及其他农民工是我找的,但工程干完后,王春生以质量不合格等各种理由不给我付款,我也无力支付工人的工资,所以王春生应对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三双牧业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鑫旺达合作社王玉龙签订了施工协议,与王春生、周立万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及造价,至今围墙和羊圈并未实际完工,且我公司已经分几次向王玉龙支付了173万,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鑫旺达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三双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以甘肃双晟牧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王玉龙签订施工协议两份,约定甘肃双晟牧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肃州区标准化养殖示范产业园十区的肉羊育肥厂建设工程承包给王玉龙,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羊圈、围栏、围墙等。两份协议发包人处加盖的是甘肃双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陈建华签名。协议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办公楼及门房造价:办公楼按600平方计算,单价每平方1260元,总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测量为准;三栋羊圈造价,每栋38万元;围墙造价:围墙按800米计算,单价每米360元;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围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3月10日,王玉龙与原告王春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肃州区标准化养殖示范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办公室及门房建设达成合作协议,其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内容为:1、甲乙双方共同承包上述建设工程。2、工程施工由乙方王春生单独组织实施,确定施工方案,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乙方王春生代表甲乙双方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发放工资,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工程质量和经济责任由乙方王春生一人承担,与甲方及其他任何人无关。2014年11月4日,三双牧业公司与王玉龙签订《协议补充附件1》,以书写协议的错误,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部分内容,变更的事项:1、办公楼及门房造价中的单价由每平方米126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1160元,总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测量为准。2、付款及结算中的工程总造价约1896000元(办公室、门房、羊圈),变更为1836000元(办公室、门房、羊圈)。后三双牧业公司与王玉龙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旺达合作社补充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的施工协议两份,协议载明发包方为三双牧业公司,承包方为酒泉鑫旺达牧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王玉龙),约定办公室及门房造价:办公室按600平方计算,单价每平方1160元,总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测量为准;三栋羊圈造价,每栋38万元;围墙按800平方计算,单价每米360元;办公楼、门房、羊圈工程总造价约1836000元。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方式、工程保修、安全要求、有关说明等其他内容均与甘肃双晟牧业有限公司(甘肃双晟煤业有限公司)与王玉龙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其他内容一致。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春生与第三人周立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王春生将三双牧业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中的办公室及门房除水暖电、油涂、门窗及屋面防水以外所有土建工程人工承包给周立万,双方约定:办公室及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不含任何税费),建筑面积按建筑物挑檐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并约定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质量及进度、其他事项等内容。周立万招用被告黄继江及其他农民工从事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其中,被告黄继江自2014年4月至7月为周立万提供劳务共计65天,日工资数额为240元。2014年5月23日、7月20日,鑫旺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玉龙先后组织王春生、周立万等多人对养殖场办公室、门房等工程进行进度验收,但周立万以验收中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不应当由其承担未在验收单中签字。施工期间,王春生共计向周立万支付劳务承包费4万元。2014年7月,王春生要求周立万停工,后该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至今未对剩余劳务承包费进行结算。2014年11月,周立万招用的周立山、王乾、马杰武等人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追付其38人的人工费360258.64元。2015年1月,被告黄继江及其他36位农民工以三双牧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其工资1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仲裁庭审中,王春生被列为被申请人,周立万与三双牧业公司被列为第三人。2015年3月20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人仲决字(2014)305号仲裁裁决:1、周立万支付拖欠黄继江工资15600元,王春生和三双牧业公司承担支付该工资的连带责任;2、黄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王春生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三双牧业公司与鑫旺达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约为212400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13日,三双牧业公司先后分五次向鑫旺达合作社支付工程款合计173万元。根据肃劳人仲决字(2014)30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第三人周立万拖欠被告黄继江及其他三十六名农民工劳务工资共计3603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鑫旺达合作社为第三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肃劳人仲决字(2014)3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协议、工程验收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三双牧业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协议、劳动监察部门询问笔录,第三人三双牧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施工协议、合作协议、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考勤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继江受第三人周立万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工作,其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继江为第三人周立万提供了劳务,周立万即应按照其双方约定向黄继江支付相应劳务工资。因被告黄继江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拖欠劳务工资数额,周立万作为劳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和给付责任人没有异议,且该数额并未超出其双方认可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所能确定的劳务工资数额,故第三人周立万应对拖欠被告黄继江的劳务工资1560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周立万与王春生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和辩称中所主张的王春生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第三人三双牧业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鑫旺达合作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双牧业公司应在其欠付鑫旺达合作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立万欠付被告等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三双牧业公司未提供其与鑫旺达合作社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应证据,该公司欠付鑫旺达合作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但按照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与已付工程款计算,三双牧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有39万余元,而被告及其他三十六名农民工所主张的劳务工资总额为36万余元,并未超出三双牧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三双牧业公司应对周立万欠付被告的全部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鑫旺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龙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春生,王春生又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发包给同样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立万,鑫旺达合作社与王春生的上述行为均属于非法转包或发包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鑫旺达合作社与王春生均应对周立万欠付被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周立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继江劳务工资15600元;二、原告王春生对第三人周立万欠付被告黄继江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酒泉鑫旺达牧业专业合作社对第三人周立万欠付被告黄继江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甘肃三双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周立万欠付被告黄继江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黄继江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郭建林审判员 杨晓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