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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进潇与余永红、黄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潇,余永红,黄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进潇,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余永红,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黄勤金,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原告刘进潇与被告余永红、黄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红、黄勤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潇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余永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单利),并许诺原告如需用钱随时可以归还本金。被告余永红从2015年1月起就没有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永红催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俩被告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被告余永红、黄勤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汇款记录各一张,证明被告余永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向闽清县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永红、黄勤金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永红、黄勤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余永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进潇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永红支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余永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永红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余永红、黄勤金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永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余永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余永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永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永红、黄勤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红、黄勤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进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余永红、黄勤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