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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30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到自家鱼塘巡夜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子王某甲在鱼塘下地笼捕龙虾,遂用对方自带的镰刀勾破被害人王某乙的三轮摩托车胎及水某。被害人王某乙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曹某将其推倒在地,并踢了一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以被害人盗窃龙虾为由报警。2015年5月20日,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曹某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董某的证言;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泵站承包合同书;京山仁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医疗费单据;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