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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洪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张洪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俊霞。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洪庆,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洪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卿与被告张某某、张洪庆委托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为梁庄乡初级中学八年级九班学生。2014年2月2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内被告张某某用力把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某某不满18周岁,应由监护人张洪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4522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张洪庆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相关证据相矛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220.37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4日刘坤的证言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8日张旭的证言、2015年7月9日朱永振的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张某某打伤的事实;2.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和用药情况,支付医疗费24132.17元(1250.94元和22881.23元);3.2014年6月27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10元;4.2014年12月12日梁庄乡初级中学协议书和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学校就赔偿一事和原告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赔偿;5.2015年6月22日毛王村委会和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27日梁云涛、娄满溪、路彩勤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摔伤,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刘坤的证言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张旭的证言、朱永振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的形式不合法,证人陈述的相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是不慎摔倒致伤,这与原告提交的证言相矛盾,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已获得理赔,理赔的理由就是意外伤害,这也说明原告的伤是自己的原因所致,其伤害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到庭,对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也很清楚,是被告碰到原告了,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是不慎摔倒致伤,是为了便于向保险公司理赔,且当天就电话通知了被告家长,星期一被告家长到医院看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虽显示原告是不慎摔倒致伤,但其陈述的理由客观,又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是自己行为所致,但仅凭证言不能证明该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为柘城县梁庄乡中学八年级九班学生,被告张洪庆是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课间休息时,由于和被告张某某在班内玩耍,不慎被被告张某某推倒,造成膝盖骨受伤。2014年3月1日至3月3日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250.94元;2014年3月3日至3月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2881.23元,2014年3月9日至3月18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27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髌骨撕脱骨折,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学校为在校学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有保险,原告受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8700元。原告居住地规划为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岭子杨村,行政隶属于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课间玩耍时,不慎被被告张某某推倒造成右膝髌骨撕脱骨折,构成9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因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柘城县梁庄乡中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有意外伤害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8700元,是代为柘城县梁庄乡中学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132.17元(1250.94元+22881.23元);2.护理费1202.87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5.残疾赔偿金元97565.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4520.84元。原告王某某在课间与被告张某某玩耍,不慎被被告张某某推倒受伤至残,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柘城县梁庄乡中学对在校学生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因,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柘城县梁庄乡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7260.42元(134520.84元×50%),原告自行承担40356.25元(123952.57元×30%),因原告未要求柘城县梁庄乡中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柘城县梁庄乡中学应承担的部分不予裁判。由于被告张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洪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260.42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50元,由被告张洪庆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