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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陶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自由恋爱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家暴和纠缠,已经长期独自居住在工厂集体宿舍;被告长期吸毒(2015年7月25日在张家港聚众吸毒再次被警察抓捕)吸毒后神经错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为筹集毒资和赌资,变卖家中汽车和原告的金银首饰,更是经常借高利贷,导致家庭无法正常生活,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对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可到学校探视子女,因被告在婚姻存在期有吸毒,参赌,家暴等不良社会记录,居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原告不同意孩子在探视期间在被告居所居住过夜。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子女任何抚养费用;虞山镇荷花村号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有村委会证明文书),不予分割,被告在婚姻存在期间因吸毒参毒等不良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不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户口迁移。因被告是入赘原告家,故原告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房子解决好了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上半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吸毒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熟虞少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已调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