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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郑刑二管字第5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零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口南边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伟锋毒品两包,后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所贩卖的两包毒品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64克。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伟峰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以及其系毒品再犯、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