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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远发与黄日委、李景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发,黄日委,李景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黄远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日委,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久。原告黄远发与被告黄日委、李景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发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黄日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发诉称,2015年7月21日8时25分,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由西往东行至田东县大西南中间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车辆与从公路南侧路口驶出由被告黄日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先后到田东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江滨医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只能就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共131817.57元先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黄日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景久作为车主,将没有投保和报废的车辆交给被告黄日委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远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承担;2、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受伤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黄日委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同时穿着拖鞋,又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等,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700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的不是正式发票,因此诉请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四、被告李景久作为车主,没有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日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才不予受理。被告李景久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日委对原告黄远发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没有认定原告黄远发无证驾驶、车速过快,以及没有佩戴头盔等;证据2中有的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黄远发认为被告黄日委是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1日8时许,原告黄远发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由西往东行至田东县大西南中间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车辆与从公路南侧路口驶出由被告黄日委驾驶的“嘉陵”牌(未悬挂车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远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远发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等,至7月29日出院。出院当天又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2日。前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31817.57元(59370.92元+66656.65元+2190元+3600元)。期间,被告黄日委已向原告黄远发赔偿了经济损失3700元。2015年8月2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远发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捡验已达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黄日委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捡验已达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③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黄日委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远发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日委对事故认定不服而提出复核申请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黄远发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百公交受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日委的复核申请。另查明,被告黄日委是事故车辆即“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原属于被告李景久所有。系被告黄日委于七、八年前在田东县城以1500元与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购买,购买时该男子所持车辆证件为被告李景久,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发时,该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远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日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原告黄远发、被告黄日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被告李景久仅系事故车辆即“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原车主,对该车已丧失了支配权,且在本案中不是加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又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日委系事故车辆即“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对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黄远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黄日委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日委予以赔偿92272.30元((131817.57元-10000元)×70%)。由于被告黄日委已赔偿了原告黄远发经济损失37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黄日委实际应赔偿原告黄远发为88572.30元(92272.30元-3700元)。被告李景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委赔偿原告黄远发损失88572.30元;二、驳回原告黄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黄远发负担482元,被告黄日委负担9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