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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诉被告顾王友、杨明翠、贵州世纪坤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顾王友,杨明翠,贵州世纪坤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住所: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北路**号。负责人陈世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跃鸿,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顾王友,男,1973年11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被告杨明翠,女,1975年11月1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波,男,1977年6月10日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世纪坤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中山大道天台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沈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威宁农行)诉被告顾王友、杨明翠、贵州世纪坤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坤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明翠及顾王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世纪坤高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威宁农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我行与被告世纪坤高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由我行为世纪坤高的自然人购房提供购房贷款,世纪坤高为我行发放的购房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顾王友、杨明翠为购买世纪坤高开发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滨海大道“滨海壹号”内住宅楼2栋2单元19层1号房,向我行申请贷款260000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8月14日与我行签订《人个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顾王友、杨明翠发放了借款260000元。在归还了贷款本息15期后,从2014年9月起,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提前行使抵押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顾王友、杨明翠偿还借款本金246706.5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世纪坤高承担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王友、杨明翠辩称:我们借农行的房贷是事实,大概有10个月左右没还了。但是是因为开发商没办理房产证给我们,欠我们违约金,所以我们才不还的,现在农行应当找开发商还,不关我们的事。被告世纪坤高辩称:本案原告与顾王友、杨明翠因商品房买卖形成借贷关系,顾王友、杨明翠有商品房作为抵押,在顾王友、杨明翠有实力支付所借借款的情况下,本案应与我公司无关。顾王友、杨明翠认为因为我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正常入住或不能正常取得房产证,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建议顾王友、杨明翠履行借款合同,另案起诉我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威宁农行与被告世纪坤高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由威宁农行为世纪坤高的自然人购房提供购房贷款,世纪坤高为威宁农行发放的购房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顾王友、杨明翠为购买世纪坤高开发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滨海大道“滨海壹号”内住宅楼2栋2单元19层1号房,向威宁农行申请贷款260000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8月14日与威宁农行签订《人个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威宁农行按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顾王友、杨明翠发放了借款260000元。在归还了贷款本息15期后,从2014年9月起,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威宁农行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共欠威宁农行贷款本金24670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顾王友、杨明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关于世纪坤高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世纪坤高辩称担保为阶段性担保,现威宁农行与顾王友、杨明翠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设立抵押登记,并且有抵押物,世纪坤高的的阶段性担保已依法解除。经查,世纪坤高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威宁农行与顾王友、杨明翠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0年月,顾王友、杨明翠偿还了借款15期,还未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故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顾王友、杨明翠抗辩认为其不按时偿还借款,是因为世纪坤高违约不办理房产证,才导致其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应由世纪坤高偿还借款。被告顾王友、杨明翠的该抗辩主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顾王友、杨明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4670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被告贵州世纪坤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顾王友、杨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