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芳,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钟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在沙湾县婚姻登记中心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给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抚养婚生子王某甲,原告钟某某也不给抚养费。我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上大学一年级。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钟某某,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事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钟某某书写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本人王某某在2014年4月3日晚因小心眼和不冷静殴打自己的爱人钟某某,致右眼部、耳部、左肩部等多处青紫伤、掐喉咙后造成嗓音沙哑,咽食疼痛等。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钟某某作的电子喉镜检查报告单显示鼻腔:双侧鼻甲肥大;口咽:舌根淋巴滤泡增生,左侧环杓关节与会厌交界处可见一黄色光滑突起;会厌:无充血、水肿;室带:左侧室带略充血,无水肿,未见新生物;声带:左侧声带表面充血明显,声带活动好,闭合轻度不全;梨状窝:黏膜光滑,未见新生物。镜下诊断:闭合性喉损伤。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网上聊天引起原告钟某某的不满,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钟某某执意要求离婚。原、被告位于石河子市某某花园2栋XX号的楼房,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双方均要求分得该楼房。原、被告同意:位于石河子市某某花园2栋XX号的楼房市价为45万元;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塑料制品厂的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财产价款的一半10万元;新C-WHX**号面包车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该车价款的一半8000元;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村东鱼池的96.6亩承包地剩余经营年限39年由被告王某某经营,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可得收益的一半15万元;新C-95X**号长城越野车一辆、新C-03X**号货车一辆、铲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财产价款的一半5.25万元。原、被告经营的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9号面积56.6亩剩余年限的财产权益,该面积中的40亩是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于1994年11月7日承包的,承包期为3年。2003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承包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9号面积56.6亩的经营权,承包期为15年,剩余承包期为3年,该地块与王某于1994年11月7日承包的某某9号面积40亩土地部分重叠。被告王某某同意土地收益按照以前经营的平均收益每亩400元计算,原告钟某某也同意对该土地剩余3年的经营收益按照每亩400元计算。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银行借款8万元,该款同日被打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本院根据原告钟某某的申请从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乌苏支行调取了被告王某某的开户账号×××的存取流水作业明细,该账户显示在2013年12月19日放款8万元。该账户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存取变化频繁,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该账户的余额为37.37元。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望某滴灌带加工费43.4万元;(2014)沙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高某领给付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某提供于2013年6月15日借原告钟某某的姐姐钟某甲人民币16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借钟某甲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借钟某甲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借钟某甲人民币7万元的借据复印件4份,原告钟某某对以上借款不清楚、不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被告王某某在保证书中认可致伤原告钟某某与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钟某某作的电子喉镜检查报告单显示的伤情相互吻合,说明被告王某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原告钟某某执意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钟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对原告钟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5000元。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甲现上大学一年级,年龄近18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王某甲现上大学一年级,不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位于石河子市某某2栋XX号的楼房,原、被告均要求分得该楼房,该楼房归原告钟某某所有较为合适,原告钟某某按照双方协商的市价给付被告王某某22.5万元。原、被告对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塑料制品厂所有权;新C-WHX**号面包车所有权;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村东鱼池的96.6亩承包地剩余经营年限39年的经营权;新C-95X**号长城越野车一辆、新C-03X**号货车、铲车一辆所有权已经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于1994年11月7日承包位于乌兰乌苏镇某某9号面积40亩土地的承包期为3年。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0月26日和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承包位于乌兰乌苏镇某某9号面积56.6亩的经营权,王某和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地块虽有重叠,但被告王某某在王某承包期满后再次承包,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因原、被告同意对剩余3年的经营收益每亩按照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乌兰乌苏镇某某9号面积56.6亩未来三年的可得收益为67920元(每亩400元×56.6亩×3年)。该土地由被告王某某经营较为合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剩余年限可得收益的一半3396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银行借款8万元与其开户账号×××同日存入8万元时间相互吻合,2013年12月19日存入被告王某某账号×××的8万元是其借款入账。因被告王某某进行多种经营,该账户款额存取变化频繁,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账户余额为37.37元。夫妻财产的分割是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离婚时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任一时间点的财产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钟某某应分得该账户的存款18.69元。(2014)沙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是望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王某某加工滴灌带拖欠的加工费43.4万元;(2014)沙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高某领借款5万元。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虽未追加原告钟某某为诉讼主体,但被告王某某拖欠债权人望某的加工费和向高某某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该债务已经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均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借原告钟某某的姐姐钟某甲四笔债务,原告钟某某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有争议,该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石河子市某某2栋XXX号楼房所有权归原告钟某某所有,原告钟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该楼房价款的一半22.5万元;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塑料制品厂的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财产价款的一半10万元;新C-WHX**号面包车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该车价款的一半8000元;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村东鱼池96.6亩承包地由被告王某某经营,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剩余经营年限可得收益的一半15万元;新C-95X**号长城越野车一辆、新C-03X**号货车一辆、铲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财产价款的一半5.25万元;位于乌兰乌苏镇某某9号面积56.6亩经营权由被告王某某经营,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剩余年限可得收益的一半3396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存款余额的一半18.69元。原、被告给付款相互冲抵,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119478.69元(344478.69元-22.5万元)。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三、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钟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原、被告欠望某的加工费43.4万元,欠高某某借款5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五、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4695元,合计48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22.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茂荣审 判 员 胡民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