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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银妹与何细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妹,何细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周银妹。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细周。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银妹与被告何细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宏和被告何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妹诉称:2015年6月11日17时左右,在瑞昌市杨林中路泰瑞新城门口,原、被告因摆放三轮车卖西瓜发生口角,被告何细周将原告周银妹的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495元。本次纠纷经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细周赔偿原告医疗费4495元、误工费2261元、护理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经济损失110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瑞公(赛)决字(2015)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瑞昌市公安局认定的双方纠纷事实及被告何细周因打伤原告被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瑞昌市公安局(瑞)公(司法)鉴(法)字(2015)303号鉴定文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右眼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瑞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右眼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1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计花费医疗费4495元。被告何细周辩称:2015年6月11日,双方因摆放三轮车卖西瓜发生口角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先开始打我,我还手时不慎将原告右眼碰伤的,原告也有过错。我当天也被原告将颈部、鼻梁及背部打得多处外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在我与原告冲突发生后,原告丈夫于2015年6月19日将我妻子何细梅摆放的水果摊砸烂,造成我们数百元财产损失,如果能在本案调解就一并处理,不能调解我方将另行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左右,在瑞昌市杨林中路泰瑞新城门口,原告周银妹与被告何细周因摆放三轮车卖西瓜发生口角,被告何细周将原告周银妹的右眼打伤,后原告周银妹媳妇王玲赶到现场打了被告何细周的面部。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495元。被告何细周没有对其外伤进行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细周在双方发生冲突中将原告周银妹的右眼打伤,被告何细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银妹与被告何细周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先是发生口角冲突继而升级为殴打,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按照原告周银妹自行承担30%,被告何细周承担70%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当。原告主张医疗费4495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进行法医鉴定,其费用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江西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虽平时零散贩卖水果,但并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本院支持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34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342元/年÷365天/年×19天=1319元。原告主张按照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年×19天=22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没有达到残疾标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319元、护理费2225、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76元,各项损失共计9025元,该损失由被告何细周承担6317.5元(9025元×70%),原告周银妹自行承担2707.5元(9025元×30%)。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细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银妹各项经济损失6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勇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