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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增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增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4号楼8层0805。负责人刘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杰,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欧日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增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欧日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李增杰原系欧日驰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欧日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李增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3.46元;2.不支付李增杰2014年度双薪工资2621.38元。李增杰一审辩称:不同意欧日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李增杰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增杰2014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1.38元,欧日驰公司同意支付李增杰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300元。另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试用期一栏被划去,并载明“公司内部调动”。李增杰主张其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入职天津邓禄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邓禄普公司)担任司机,后因工作需要于2009年1月1日岗位进行内部调动至欧日驰公司,欧日驰公司当时告知其属于公司内部调动,并且工龄进行延续;另称其在职期间签订4份劳动合同,其中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欧日驰公司对李增杰所主张的入职情况不予认可。另欧日驰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李增杰送达《辞退通知书》,内容为“李增杰先生,我公司与你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公司最新员工制度,规定公司货车统一停放在库房,但你本人不能履行该制度,本公司将你辞退,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本公司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时间:2015年1月30日”。欧日驰公司未提交其制定有员工未将公司货车统一停放在库房,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制度的证据。关于年底双薪,欧日驰公司主张其年底时会给员工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这是根据员工一年的表现,支付的款项,因为这个双薪制度已经执行了多年,所以员工认为这一个月工资就是每年固定支付的双薪;李增杰主张欧日驰公司成立时其就入职欧日驰公司处工作,当时欧日驰公司称年底发放的这笔钱就是年底固定发放的双薪,直到去年换了新的老板,双方针对双薪的问题才发生了争议。欧日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其奖励制度部分载明“公司有权决定员工是否可以领取年终绩效考评奖。发放年终考评奖金前提出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不能领取年终奖金。”该手册本人承诺处有李增杰签名。李增杰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但称年底双薪与该奖励制度并无关联,不是奖励制度所载明的年终奖。李增杰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5575号裁决书,裁决:1.欧日驰公司支付李增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3.46元;2.欧日驰公司支付2014年双薪工资2621.38元;3.欧日驰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300元;4.驳回李增杰其他仲裁请求。欧日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李增杰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增杰主张其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邓禄普公司工作,后因工作需要于2009年1月1日内部调岗至欧日驰公司,并称欧日驰公司当时告知工龄延续,欧日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双方签订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载明“公司内部调动”,法院对欧日驰公司关于工龄延续的主张予以支持。现欧日驰公司以李增杰未统一将公司车辆停放在库房而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与欧日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欧日驰公司未就其制定有违反此制度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进行举证,故法院对欧日驰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欧日驰公司支付李增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3.46元并无不当,欧日驰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薪,双方均明确公司存在发放年底双薪的惯例,而欧日驰公司提交的奖励制度规定的系对年终绩效奖的限制,并非对年底双薪的限制,故仲裁裁决欧日驰公司支付李增杰2014年双薪工资2621.38元并无不当,欧日驰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欧日驰公司同意支付李增杰2015年2月工资差额300元,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一、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增杰二О一四年年度双薪工资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三角八分;二、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增杰二О一五年二月工资差额三百元;三、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增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万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四、驳回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欧日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欧日驰公司年底给员工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这是根据员工一年的表现发放,性质属于年终奖,并非年底双薪,是否给员工发放,视员工全年表现等条件决定,欧日驰公司已决定辞退郭明,自不必支付双薪。2.李增杰因违反公司规定停放车辆,欧日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增杰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欧日驰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欧日驰公司主张年底时发放员工的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属于年终奖。对此本院认为,一般理解,年终奖系用人单位年终时对于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年终奖通常应结合劳动者全年的工作情况核定,有别于正常工资。本案中,双方均明确公司存在发放年底双薪的惯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的工资具有奖励的性质,故李增杰主张该笔工资系年底双薪,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案情支持李增杰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欧日驰公司主张李增杰未统一将公司车辆停放在库房而违反其规章制度,欧日驰公司合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欧日驰公司未就该规章制度是否已经告知劳动者,且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节进行举证,故欧日驰公司主张合法解除与李增杰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欧日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增杰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欧日驰公司应向李增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欧日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