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劲与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法定代表人:彭光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劲。上诉人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张劲向上诉人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是在建设银行长江支行缴纳,该支行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张劲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张劲购买上诉人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的知音半岛小区住房一套。合同约定上诉人武汉鸿广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并在90天内办理房产初始登记。但上诉人武汉鸿广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此,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的知音半岛小区,该辖区的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