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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秀梅、覃国杰等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秀梅,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国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国锐(曾用名覃国慧)。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佳和,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月群,农民。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闭豪伟,院长。上诉人何秀梅、覃国杰、覃国锐、覃佳和、谢月群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下称覃塘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覃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黄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秀梅、覃佳和以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覃塘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亲属覃鸿艳在家摔伤后被送至覃塘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颞部硬膜外血肿;②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③双侧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底骨折;⑥左颞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左侧肋骨骨折;②两肺挫伤;③胸腔积液)4、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同月13日22时05分至14日1时15分,被告覃塘人民医院对覃鸿艳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同月24日覃鸿艳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疝形成;②左颞部硬模外血肿;③右额颞顶枕部硬模下出血;④双侧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⑤蛛网膜下腔出血;⑥颅底骨折;⑦左颞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左第7-9肋骨骨折;②两肺挫伤;③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中枢性高钠、高氯血症;5、两肺炎;6、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覃鸿艳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曾于10月7日办理一次出院手续,但未实际出院),共住院112天,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2、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6-9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4、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最后出院诊断与首次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覃鸿艳出院后回家休养而未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30日至4月1日,覃鸿艳因继发性癫痫等,在覃塘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日,覃鸿艳以被告覃塘人民医院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覃鸿艳于同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14年8月30日,覃鸿艳因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等至覃塘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其家属要求,于同月31日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9月1日出院,当日在家中死亡。覃鸿艳死亡后,其妻子何秀梅、父亲覃佳和、母亲谢月群、长子覃国锐、次子覃国杰于同月25日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予以准许。同年11月10日,正诚鉴定中心作出1408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覃塘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覃鸿艳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其医疗行为规范,符合医疗常规,患者的损害是因其自身损伤致重要器官(头颅)导致的最终结局,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方无过错。原告方为此次鉴定预付了鉴定费4340元。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当庭对1408号《鉴定意见》口头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职权向正诚鉴定中心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就原告方提出的2013年8月覃鸿艳住院期间被告没有重症监护的资质及条件、被告观察及检查不及时致错过手术最佳时间、被告诊断覃鸿艳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错误、在病程记录及手术告知书上签名的刘小贵、李长薛的资质存在问题等异议进行答复。2015年4月8日,正诚鉴定中心作出正诚(2015)函字第113号《回函》,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具备重症监护科的资质和条件,该院在患者入院手术后,予患者生命征监护,已尽到该治疗阶段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患者病情有利,因此,此异议所提问题不作为本案医方的过错依据;医方病程记录的书写未见违反相关医疗常规,患者在院内的状态除有医生对患者的观察、记录,还有护士的定期巡视,观察。××患者入院后第二日出现意识进行性下降,根据该症状,结合CT表现,医方决定进行手术治疗,未见观察不到位;试用期医务人员在有资质的医师指导下进行诊疗活动,不属于非法执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导致“熊猫眼”征,系颅前窝骨折的特征性表现,颅前窝骨折可致脑经额窦、筛窦与脑外界相通,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的诊断。综上,该中心表示维持原鉴定意见,无可补充的鉴定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覃塘人民医院在为患者覃鸿艳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在为覃鸿艳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正诚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中心具有鉴定主体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意见(含《鉴定意见书》和《回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本次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或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覃鸿艳的损害发生。无证据证实被告覃塘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为覃鸿艳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秀梅、覃国杰、覃国锐、覃佳和、谢月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6元(经批准原告缓交6509元)、司法鉴定费4340元(原告已预交),共11566元,由原告何秀梅、覃国杰、覃国锐、覃佳和、谢月群承担。上诉人何秀梅、覃国杰、覃国锐、覃佳和、谢月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医方作为二级综合医院,在知悉患者体内有积液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做出相应诊疗措施,却在形成血肿有不同类型的情况下,没有经过科学论断和履行正规程序的情况下,在患者入院的第一天就做出“左颞部硬模外血肿”的诊断,同时在患者开颅血肿清除手术也存在不合程序的情况,“TCU科”也有诸多错误以及没有重症医学科却在手术后不允许转院,这些都证实医方是有过错的。而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进行具体论证,就作出意见,在回函中也没有直面回答一审法院提交的异议,其做出的鉴定意见是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有失公允的。另外,本案是医疗损害侵权纠纷,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定免责理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18万元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上诉人覃塘人民医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是广西十佳司法鉴定机构之一,也是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愿委托的机构,该机构的资质以及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整个鉴定程序都是合法、公正、公平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是真实客观的,上诉人在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全盘否定该鉴定意见,是一种逃避法律的表现,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问题,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的整个医疗过程一直遵循医疗诊疗规范,没有违反有关操作规程,而病人病情本身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在不同时间段表现出不同的病情,医务人员根据病情作出符合病情的诊疗措施,是符合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的鉴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实,该鉴定中心以及司法鉴定人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格,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较为客观的,与事实相符,能够印证覃塘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覃鸿艳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该中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患者覃鸿艳的损害,主要是因其自身摔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而导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体内积液没有及时查证等过错,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至今上诉人没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何秀梅、覃国杰、覃国锐、覃佳和、谢月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