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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7月24日在原马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为了家人生活,经常外出广西打工,打工挣的钱也是寄回家任由被告消费。2008年修建房屋后,我继续在外打工,但在2009年初,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外出不知去向。几年来,我多方打听,也无音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徐某甲随我生活,由于被告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时常发病,我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抚养义务。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辩称:李某某十七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前前后后在自贡精神病医院住院医治了十多次,当初原告答应不嫌弃李某某有病,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徐某甲。李某某四年多以前离家外出后就再也没有音信,至今是死是活我们也不知道。现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作为老人我不发表意见,按法律规定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我唯一要求就是为李某某留一间房屋由她居住,以便万一某天李某某回来后,有个地方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2001年7月24日在马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2009年初,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徐某某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以自己名义申请在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某村四社修建有房屋一楼一底,但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证。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承认二楼的三间房屋是婚后共同修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承诺将二楼上楼梯间右边的房屋留给被告李某某一直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电话记录、调查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李某某婚前即患精神分裂症,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告知家人便离家外出,音信了无,至今已达四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状态时好时坏,现已下落不明,且儿子徐某甲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在外地,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学习出发,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以徐某某名义审批修建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某村四社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不宜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的经济状况困难,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提出要给予其居住保障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承诺被告在南溪区马家乡某村四社以徐某某名义修建的房屋中,对二楼右手边的一间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徐某甲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并由徐某某抚养;三、被告李某某在以原告徐某某名义批准修建的位于马家乡某村4组的房屋中,二楼右边的一间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