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计刚与焦志国、张立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计刚,焦志国,张立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孟计刚,农民。被告焦志国,农民。被告张立江,农民。原告孟计刚诉被告焦志国、张立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国、张立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计刚诉称,2007年3月21日,我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讲明,我出租土地4.2亩,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租地期限30年,即2007年3月21日至2037年3月20日。租地费五年缴纳一次,每次交足五年租赁费。协议订立后,我认真履行了协议,然被告在缴纳两年租金之后,剩余租金几经追要,未能给付。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5200元,并腾清租赁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原告孟计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2007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焦志国、张立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前询问时,二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异议,称订协议时,给了两年的租赁费。因公司办不起来,租赁协议也没有完全履行。后来原告追要时,又给了原告一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被告焦志国、张立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志国、张立江,在2007年准备筹建一个纺织公司,便与原告协商租地事宜。200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出租土地4.2亩,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租期30年,即自2007年3月21日至2037年3月20日。租赁费给付方式,每五年给付一次,每次付5年的租赁费。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二被告给付了两年的土地租赁费,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公司没有创办起来,致使该土地租赁《协议书》没能完全履行。另外,在原告多次讨要时,被告方又给了875元。按每年租赁费计算,截止开庭时,二被告还欠原告土地租赁费252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只给付了两年的租赁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又给了875元,剩余租赁费(截止起诉时)25200元未能兑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由于被告违约,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使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计刚与被告焦志国、张立江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志国、张立江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25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志国、张立江腾清租赁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审 判 员 张新中人民陪审员 武连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九日书 记 员 杜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