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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管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管某与孙某明、吴某均等人到诸暨市浣东街道宝乐迪KTV777号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管某等人因酒后在包厢内砸啤酒瓶与宝乐迪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宝乐迪服务员报警。当天23时许,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民警冯某带领协警楼某到现场处警,经现场询问,冯某口头传唤被告人管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管某拒不配合传唤,推搡民警,并用右手击打冯某脸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员伤势照片、病历卡资料、警官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孙某、楼某、吴某均、章某、黄某、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