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武志兵与张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兵,张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武志兵。被告张宏海。原告武志兵诉被告张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兵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初九还清,给原告写有借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宏海,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志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武志兵现金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诉利息,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欠款数额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于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李振海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