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雪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28号原告:白雪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林,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雪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2时至于2时30分之间,高凤林驾驶解放牌辽A×××××(辽A×××××挂)重型半挂货车,行使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9KM+432M处,与右侧护栏接触后,车上所载钢卷向前移动,碾压驾驶室掉落至右侧边沟中,造成辽A×××××车驾驶员高凤林和乘车人潘文清两人死亡,车辆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警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殿大队进行处理,高凤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潘文清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道路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高凤林承担全部责任,潘文清无责任。辽A×××××(辽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因车辆损失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救援费29,500元,2、护栏损失费6,860元,3、车辆损失费131,015元;4、鉴定费:2,000元。共计169,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数额为21978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被保险人为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物价部门确定的车辆的全损数额过高,施救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所有车辆以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处为辽A×××××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9,780元,附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起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18日2时至2时30分之间,原告雇佣司机高凤林驾驶辽A×××××(辽A×××××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9KM+432M处,与右侧护栏接触后,车上所载钢卷向前移动,碾轧驾驶室掉落至右侧边沟中,造成辽A×××××车驾驶员高凤林和乘车人潘文清两人死亡,车辆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高凤林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文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车辆从河北运回沈阳发生施救费29,500元,原告以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赔偿河北省公路路产费6,860元。事故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的价格为153,055元,残值22,040,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31,0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2011年6月29日,原告白雪冬与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白雪冬以辽A×××××车(辽A×××××挂)车挂靠在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白雪冬。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并出具证明,证明白雪冬为辽A×××××车的实际车主,该公司同意白雪冬作为原告起诉,该公司不再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其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理赔。现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用、路产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施救费及路产费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用过高,不应承担的抗辩,因该费用系从肇事地点河北运回沈阳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救援费与路产费收据的交款人为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的抗辩,因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说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白雪冬,且该费用的交纳为原告个人支付,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该公司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对此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白雪冬车辆损失费131,0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白雪冬车辆施救费理赔款29,500元、路产赔偿费6,860元、鉴定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