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建利与千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利,千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郭建利,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千林松,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郭建利与被告千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利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4日为3200元)。被告千林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原告有权向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起诉。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该���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千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千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利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千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