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孟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5月认识,于同年10月10日(农历8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生长子,取名孟某甲;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生次子,取名孟某乙,两个男孩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又于2011年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农历5月5日)。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父亲孟某丁进行了调查,孟某丁表明,其儿子孟某与原告感情很好,孟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于2015年6月20日(农历5月5日)开始分居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农历5月5日),被告父亲也明确表示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农历5月5日),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农历5月5日)。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有三个子女,说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