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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06号原告吴某某,女,锡伯族,生于1980年6月29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通过QQ认识的,认识不久就在一起,2011年9月1日在开县办证,未共同生育子女,没有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说话做事哄骗原告,被告常说在包工程,向原告要钱,原告先后向亲戚朋友借款几万元拿给被告搞工程,原告要求到工地去看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原告结婚目的不单纯,双方对家庭和生活打算差距太大,积怨甚多,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8月10日,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未到夫妻感情完全破��的程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达到了离婚法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难免出现夫妻感情不和谐的时候,但双方只要用心经营家庭,各自改掉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