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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与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邹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龙井街**号。负责人吴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经理。被告邹刚,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诉被告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负责人吴伟的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诉称:被告邹刚于2012年3月26日因建房需要资金,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借款10000元,月利率:9.84‰,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贷款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加收50%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邹刚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邹刚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邹刚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邹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9.84‰;贷款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邹刚发放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刚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了信用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邹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经邹刚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限被告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辉审 判 员  代述学人民陪审员  陈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