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X与北京龙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北京龙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612号原告赵X,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周庄85号A-131号。法定代表人伍X,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赵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坡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揽了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室内装修工程、北京市海淀区Y室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Z室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并让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工程完工以后支付劳务费。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工作完成后,原告移交案外人验收,目前案外人已经正常营业使用。工程完结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不愿再支付。原告组织进场施工的工人无法拿到劳务费,因担心工人闹事,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自行垫付了工人的劳务费。因被告己经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但原告的工作有瑕疵,导致我公司派其他人完成后续工作产生了新的费用。我公司是欠原告一部分工程款,是45000元,不是6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伍X通电话。伍X称,“咱们俩之间的帐,在一万五要回来的情况下,我就差你五万多块钱”。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伍X通电话。原告称,“那三个工地你差我们六万八,然后又说给我们打白条,打四万的白条”。伍X称,“什么叫四万的白条啊?六万八,那一万五谁去要过去啊?”“我告诉他们给你写个委托书出来,想办法先把那一万五给要回来,然后我再和他们商量一下你这个钱我怎么给你。”“你先把那一万五,别的,那个五万二的条,该写的尽量都给你写完了。”“他为什么要不给钱呢?是质量不行啊?让他说出个理由出来啊。”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伍X通电话。伍X称,“我告诉你呀,六万八减去一万五,不管你承认不承认,我欠你钱,对吧?这几个工地,我欠你五万三,哪天咱俩单独再说。我可以这么说,我现在花的不是五万三了。明白吗?我欠你五万三,说别的没有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伍X手写结算单,证明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Z室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还差28000元工程款。被告称该证据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照片、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三处工地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尚有68000元装修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一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向案外人索要装修工程款15000元,扣除15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X装修工程款六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北京龙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