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何立峰、潘冰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何立峰,汪俊,潘冰清,柯利萍,重庆莱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曼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朋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9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曹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苷用,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峰,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汪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潘冰清,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被告柯利萍,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莱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代家巷10号B单元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033-1。法定代表人潘冰清,董事长。被告重庆市曼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号2单元29-4#,组织机构代码56561270-9。法定代表人柯利萍,董事长。被告重庆朋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6巷8号港渝广场11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5794-7。法定代表人何立峰,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汪俊、潘冰清、何立峰、柯利萍、重庆莱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韵商贸)、重庆市曼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丰商贸)、重庆朋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伴工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潘冰清、何立峰、柯利萍、莱韵商贸、曼丰商贸、朋伴工贸下落不明,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我行与汪俊、潘冰清、何立峰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汪俊、潘冰清、何立峰对联保体成员享有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莱韵商贸、曼丰商贸、朋伴工贸向我行出具《核保书》,自愿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柯利萍与我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何立峰在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4月21日,我行依照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何立峰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发放后,何立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133443.97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立峰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8日的罚息96898.3元,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以200万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18000元;潘冰清、汪俊、柯利萍、莱韵商贸、曼丰商贸、朋伴工贸对何立峰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立峰未答辩。被告汪俊未答辩。被告潘冰清未答辩。被告柯利萍未答辩。被告莱韵商贸未答辩。被告曼丰商贸未答辩。被告朋伴工贸辩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联保体成员汪俊、潘冰清、何立峰(以下简称甲方),授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莱韵商贸、曼丰商贸、朋伴工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3XXXX),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60万元,潘冰清、何立峰的授信额度各为200万元,汪俊的授信额度6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汪俊、潘冰清、何立峰、柯利萍、莱韵商贸、曼丰商贸、朋伴工贸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核保书》,确认自愿为汪俊、潘冰清、何立峰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柯利萍(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111020140035XXXX),约定甲方自愿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丁方对何立峰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何立峰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何立峰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发放后,何立峰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48578.36元、罚息96898.3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5月5日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核保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何立峰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立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8日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48578.36元、罚息96898.3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何立峰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5年9月9日之后罚息的请求,本院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848578.36元予以主张,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何立峰支付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罚息9689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述罚息已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何立峰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合同约定该款由违约方承担,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何立峰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冰清、汪俊、柯利萍、莱韵商贸、曼丰商贸、朋伴工贸自愿为何立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何立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潘冰清、汪俊、柯利萍、莱韵商贸、曼丰商贸、朋伴工贸对何立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潘冰清、汪俊、柯利萍、莱韵商贸、曼丰商贸、朋伴工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立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48578.3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尚欠的罚息96898.3元;二、被告何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何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被告潘冰清、汪俊、柯利萍、重庆莱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曼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朋伴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立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666元,由被告汪俊、潘冰清、何立峰、柯利萍、重庆莱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曼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朋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汪俊、潘冰清、何立峰、柯利萍、重庆莱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曼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朋伴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2966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