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俊召与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11号原告袁俊召,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王宏亮,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原告袁俊召与被告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召、被告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召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洛阳市王城广场与朋友聊天时认识了被告王宏亮。被告称想在洛阳市唐宫东路接手一家店面卖牛肉汤,并想让原告到店里帮工。在被告再三要求下,原告答应。被告的清真巴记甜咸牛肉汤店于2014年10月26日开业。开业前,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用一个月周转一下。原告自2014年10月25日起在一个月内先后借给被告现金9000元,被告均没有打借条。原告在被告店里帮工两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辞职不干。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钱1200元,第二个月工钱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102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也不出具借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宏亮返还欠款10200元;二、被告王宏亮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宏亮承担。被告王宏亮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店里打工2个月,剩余一个月工资没有付,因为原告突然不干了,店里没人干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亮经营位于洛阳市唐宫东路的巴记甜咸牛肉汤店。2015年6月15日,原告到巴记甜咸牛肉汤店向被告催要借款,谈话录音中显示有以下内容:1.原告问:“你当时说的可是用一个月呀!”被告答:“当时真没说一个月的事,当时是说用你几千块钱,如果起来啦先给你的钱,现在成这种状况,真是袁哥你得体谅,现在我光外债欠人家六、七万块钱。”2.原告问:“挣(欠)我多少钱?”被告答:“带工资给你拿一万元,就是真简单!”3.原告问:“那你给我打条子。”被告答:“你说叫我给你拿利息我就不给你打!我永远,我宏亮承认我挣你钱,打条子我不会给你打,你放心吧。”上述录音资料当庭进行了播放,被告辩称录音不是自己的声音。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四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借款情况及录音系被告声音,并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被告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拒不配合鉴定。据此,本院推定录音资料内容真实,系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资料的取得方式也未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确认其合法性。被告当庭承认原告在巴记甜咸牛肉汤店里打工两个月、剩余一个月工资没有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录音资料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真实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9000元。虽然被告在录音中承诺带工资一起偿还原告1万元,但拖欠工资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原告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催要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俊召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俊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宏亮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东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