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何卫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与姚某某(在逃)经事先策划密谋,二人驾驶一辆套车号牌为苏C×××××的套牌半挂牵引货车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同心木业有限公司,釆用虚假的身份和证件与该公司签定内容为将1585张细木工板运输到浙江省宁波市建材市场的协议书,被告人姚某及姚某某(在逃)之后将上述1585张细木工板运至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县姚某某的亲属收购站的仓库内藏匿。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细木工板价值19020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2、《车辆运输协议书》;3、证人雷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身份虚构运输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卫坚亦提出被告人姚某属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系从犯,且其家属积极协助退赃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姚某与姚立国(又名姚广,在逃)预谋使用假行驶证、驾驶证和车牌驾驶挂车到外面骗取他人财物,并委托他人以“马言松”的名字办理虚假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假车牌“苏C×××××”。同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姚立国驾驶一辆套牌苏C×××××的半挂牵引货车经中介取得联系后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同心木业有限公司,釆用虛假的证件与该公司签定货物运输协议书,为该公司运输1585张细木工板到浙江省宁波市建材市场。装货后,被告人姚某与姚立国将该公司的1585张细木工板运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县姚立国的亲属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站的仓库内藏匿。同年2月2日,广西融水同心木业有限公司(业主陈某)发现受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姚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其列为上网追逃对象。同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姚某因涉嫌诈骗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陆家桥31号101室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5月19日,被移送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讯问,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伙姚立国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骗的细木工板总价值19020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县追赃,但姚立国已将赃物转移。之后,在姚立国亲属的积极配合及被告人姚某亲属的协助下,姚立国于2015年9月1日通过张某(司机)将上述赃物全部运回到融水,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给广西融水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赔偿受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雷某、张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辩解;5、《车辆运输协议书》;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7、《鉴定文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与同伙经预谋后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揭发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本人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因被告人姚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韦志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