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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庆来与陆敬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来,陆敬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沈庆来。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陆敬振。原告沈庆来诉被告陆敬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邹志敏、人民陪审员左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李夫宝、代理审判员朱立申、人民陪审员朱丹宁,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沈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陆敬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共同合资承建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张油坊康居示范村1号楼、4号楼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资承建,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无资金周转,向蔡克余借款3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且入狱服刑,案外人催促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敬振辩称,当时李军借蔡克余钱,蔡克余向李军追债追的比较紧,因其和李军、沈庆来关系比较好,就将债务抵下来了;其已还给蔡克余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敬振于2010年1月27日向案外人蔡克余借款2万元,原告签字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蔡克余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订于2010年2月3日付,如付不清每天罚款伍佰元正。借款人陆敬振担保人:沈庆来2010.元.27。”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敬振辩称已偿还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庆来给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陆敬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夫宝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