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迎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东路4号3层西。法定代表人郝生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被告董迎敏,男,汉族,1967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女,汉族,1967年6月1日生。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迎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接咸阳安谷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与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费等。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015年6月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436.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迎敏辩称,欠费金额是对的,但由于被告房屋漏水未得到解决、未供暖、楼道卫生差、所以才未交物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被告董迎敏欠费台账一份。证明被告董迎敏欠物业管理费2436.96元。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董迎敏当庭未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居住的安谷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并代收水电费等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436.9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在原告咸阳城投物业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董迎敏应即时向缴纳拖欠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及其他问题与原告无关亦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43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