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家勇、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秀英,叶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黄登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叶家勇,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家勇、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仁金,被告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家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叶家勇称购房差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去年初多次找被告叶家勇归还借款,被告叶家勇至今未还,且不见面。被告叶家勇和被告王秀英于1997年结婚,2014年3月12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王秀英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叶家勇的亲舅舅。自己对这笔债务不清楚,该笔债务发生时自己不在场,故不认可该债务,且原告从未因该笔债务找过自己,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该笔债务。离婚时离婚协议上载明了双方无债权债务。被告叶家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登友系被告叶家勇的舅舅。2012年2月29日,被告叶家勇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书写借支单一张,上面载明:借支人叶家勇、借支事由为今借到广汉市腾达印务公司现金4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位于栖贤盐井社区65栋1-2层146.12平方米的住房和位于盐井社区面粉厂住房约350平方米的财产归儿子叶智所有;无债权、债务处理。诉讼前,原告未告诉被告王秀英叶家勇借款的事情,也从未找过被告王秀英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王秀英不清楚该笔借款,现被告叶家勇下落不明。另查明,位于栖贤盐井社区x栋x-x层146.12平方米的住房竣工时间为2008年,登记权利人为王秀英;位于盐井社区面粉厂厂房,被告王秀英于2006年购买,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叶家勇书写的借支单、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信息摘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家勇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主张还款,故被告叶家勇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本案中,第一,被告王秀英未在被告叶家勇书写的借支单上签名或捺印;第二,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原告从未因被告叶家勇借款一事找过被告王秀英要求还款,直至诉讼,被告王秀英才知道被告叶家勇借款之事;第三,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的用途是购房,但二被告的所有房屋均在2012年以前购买,被告叶家勇借款未用于其与被告王秀英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叶家勇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叶家勇、王秀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360元,由被告叶家勇负担。(原告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叶家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广汉市腾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姬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文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