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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叶建春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5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邹明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原告:叶建春,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邹明智。被告:邹明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叶建春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邹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邹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春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2023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严重违法约定,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逃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0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邹明智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邹明智为其经营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料。2015年1月28日,被告邹明智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叶建春总货款92023元整,按每月10000元付,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在欠条下方加盖公章,被告邹明智签名。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邹明智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欠9202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初步证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邹明智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023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上述货款,现原告据此主张清偿货款920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邹明智属于个体经营,故邹明智应对拖欠原告货款92023元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邹明智支付叶建春货款92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1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智桢鞋厂、邹明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