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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金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海,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吴金海伙同他人,先后六次在云霄县莆美镇同丰茶叶店、双溪口村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六辆,价值计38205元(人民币,下同)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晚上约7时,被告人吴金海伙同方某(已判刑)驾驶套牌为闽E×××××的摩托车窜至云霄县莆美镇同丰茶叶店门口。吴金海负责撬锁,方某负责望风,盗走吴某1停放在该店门口的车牌闽N×××××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由吴金海销赃给罗旺枝(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8844元。(2)2014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金海伙同方某(已判刑)窜至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农民街“乐尚酒吧”门口,以相同的方法盗走柯某1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闽E×××××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由吴金海销赃给罗旺枝(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880元。(3)2014年9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金海伙同方某(已判刑)驾驶套牌为闽E×××××的摩托车窜至云霄县江滨路旧大桥,以相同的方法盗走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车牌闽E×××××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536元。(4)2014年11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金海伙同他人窜到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路“丰味酸辣粉”门口,采取撬锁方式将汤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号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794元。(5)2014年11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金海伙同他人在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双龙宾馆后面的巷子里,采取撬锁方式,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106元。(6)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金海伙同他人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里429号门口,采取撬锁方式,将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闽E×××××号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045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吴金海自动到常山派出所投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六辆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吴金海分得赃款计58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陈某、朱某、吴某1、吴某2、柯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3、柯某2的证言,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扣押清单、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吴金海患病情况的函、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关于吴金海病情审查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方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金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吴金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吴金海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缴违法所得。吴金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吴金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吴金海与同案犯方荣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吴建镇、吴发木、柯炎明的经济损失分别为8844元、6536元、6880元;责令被告人吴金海分别退赔被害人汤聪颖、陈财春、朱恩斌的经济损失6794元、6106元、3045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金海的违法所得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