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智祥、席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59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祥(曾用名李亮),无业。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波,无业。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候莉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智祥、席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智祥、席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智祥、原审被告人席波及其辩护人陈志祥、候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席波以贩卖为目的,在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省检察院门口附近,从被告人李智祥处购买一包冰毒(约6克)。2、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席波以贩卖为目的,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九华山交口附近,从被告人李智祥处购买一包冰毒(约3.7克)。2014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席波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国贸公寓楼附近,将三包冰毒(约3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2014年12月5日18时,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席波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一包冰毒(约0.7克)。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智祥、席波在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有多次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李智祥、席波抓获,并查获席波携带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净重为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智祥、席波被抓获时,毒品检测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收据;席波手机短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智祥、席波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智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9余克,属少量毒品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席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9余克,部分已贩卖,属少量毒品且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智祥、席波属对向犯,应分别处罚。被告人席波以贩养吸,认定其购买的数量为贩毒的数量,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李智祥、席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李智祥、席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智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席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在案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智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席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2014年12月3日从李智祥处购买6克毒品证据不足,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7克,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智祥、席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席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经查,上诉人席波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2014年12月3日晚,吸毒人员张子珍打电话向其购买5包冰毒,并且谈好价格为1400元,随后,席波在安徽省检察院门口附近从李智祥处购买1400元的一大包冰毒。上诉人席波将此包冰毒扣下约2克,用于自己吸食,次日下午将其余冰毒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张子珍。在排除上诉人席波的言辞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前提下,其关于从李智祥处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与李智祥的供述相吻合。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席波于2014年12月3日晚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6克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智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9余克,属少量毒品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席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9余克,部分已贩卖,属少量毒品且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智祥、席波属对向犯,应分别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结合上诉人席波以贩养吸,上诉人李智祥、席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智祥、席波提出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