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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康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兰州市人,中铝连城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永登县。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蒲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员工。原告康XX诉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元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10月-2008年10月在被告公司���解厂干电解工。自1996年起至2011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厂区职工职业健康体检中多年被诊断为:工业性氟病观察对象。2008年1月,被告将原告调至被告公司生产区干护工,并对原告工资每月降低1000元,奖金每月降低500元,原告不愿意,要求被告公司给原告鉴定职业病,而被告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一直到2012年3月份原告退休,期间共计40个月,被告总计给原告少发工资40000元,少发奖金20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被甘肃省疾控中心诊断为:工业性氟病I期。原告以为被告调整原告岗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11月-2012年3月份工资差额40000元及奖金差额20000元,共计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依约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按时足额计发工资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不存在赔偿工资差额的问题;2、被告有权在原告“观察对象”期间经协商一致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标准,收入的降低并不能说明其利益受到损害;3、原告的仲裁和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3、《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关于康XX申请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就双方的工资分配、调整岗位等内容达成合意;《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继承了原《劳动合同书》用人代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岗位调整签字确认的情况;《关于印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员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铝股份连人字(2008)24号),证明被告事先有明确的工资管理制度以及岗位调整后的工资待遇规定;《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1996年至2013年原告被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为“观察对象”;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被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明确为职业病患者。���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5年9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宝川公司电解工岗位工作,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被告将原告调整为电解一厂生产区保安,直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退休。1996年、2006年、2009年、2012年,原告在职业健康体检中被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工业性氟病观察对象”,2014年2月14日,原告职业病被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工业性氟病I期”,同年7月10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2月26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十级。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其职业病观察对象期间调整原告岗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永登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向其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同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11月-2012年3月份工资差额40000元及奖金差额20000元,共计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得知其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应在法定时效两年内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且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向其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于同��8月19日诉至本院,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奖金差额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