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大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姜伍芽与傅建平、廖国秀、付建英、吴美清、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伍芽,傅建平,廖国秀,付建英,吴美清,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姜伍芽,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傅建平,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廖国秀,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被告傅建平之妻。被告付建英,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吴美清,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被告付建英之夫。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升,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伍芽(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建平、廖国秀、付建平、吴美清(下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而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鹰潭市华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因资金需求投资开发碧海蓝天项目,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利息19.44万元;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利息17.5万元;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利息2.0373万元;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9.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利息约2.256万元;.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利息约0.66万元。上述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迄今为止,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所借款本金130.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30日为41.893万元,剩余利息以130.6万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息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承担对被告傅建平借款18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辩称:1.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向原告的借款高达130万元,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是用于鹰潭碧海蓝天项目,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国秀、吴美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和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傅建平对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9.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只能按月息2%计算,其余清单被告傅建平均认可。被告傅建平依法认可: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共欠原告本金130.6万元,利息41.135万元,合计171.735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今,按130.6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年利率为24%,因为被告傅建平、付建英项目遇到了困难,目前经济在下行,无力承担高额的利息,请求法院今后按本金130.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不能将利息转为本金再按年利率24%计息,而应该只能直接按照原告最初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未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二)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6日分别向被告傅建平汇款各50万元。(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半年。(四)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向原告借现金9.6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3个月。(五)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2个月。(六)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为被告傅建平的借款1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七)协议一份,证明胡文辉、傅奕、被告傅建平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对外借款,双方同意用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证明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对被告傅建平的担保是有效的。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升进行质证。对借款无异议,对担保书和协议书不发表意见。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因投资鹰潭碧海蓝天项目需要,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其中2014年3月1日收到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16日收到借款50万元,另借现金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6个月;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9.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3个月;5.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2个月。上述借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5年6月28日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担保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28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多次催四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5年1月6日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向原告借现金9.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3个月,被告傅建平提出应按月息2%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傅建平、付建英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该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无效,应以月息2%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双方对截止2015年8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130.6万元,利息41.1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傅建平提出的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傅建平、付建英约定利息(扣除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9.6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外)均为年利率2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持。对四被告提出被告廖国秀、吴美清不承担责任,被告傅建平与廖国秀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建英与吴美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建平、付建英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鹰潭碧海蓝天项目等,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被告廖国秀、吴美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傅建平、付建英个人债务,且被告廖国秀、吴美清对借款是知情的,故被告廖国秀、吴美清对被告傅建平、付建英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担保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28之日起两年。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已在担保书上盖章,且胡文辉与傅建平、付奕签订了协议约定其三人对外借款,在各自鹰潭市华森公司投资金额范围内,双方都同意用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应���金额人民币1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傅建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平、廖国秀、付建英、吴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姜伍芽借款本金130.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8月30日借款本金130.6万元的利息为41.135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傅建平上述债务承担借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姜伍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54元,由被告傅建平、廖国秀、傅建英、吴美清、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员熊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