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李宝华、陈金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李宝华,陈金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王文生,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宝华,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金席,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玺、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生与被告李宝华、陈金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7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陈美香提供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东坪山路53号之一401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宝华、陈金席的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陈美香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东坪山路53号之一401室的房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