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孝纯与张爱娣、唐文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娣,张孝纯,唐文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荣铸、吴世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望。原审被告:唐文授。上诉人张爱娣因与被上诉人张孝纯、原审被告唐文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唐文授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利息为年息0.35元”,对借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唐文授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唐文授、张爱娣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张孝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唐文授、张爱娣共同偿还张孝纯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唐文授、张爱娣承担。唐文授在原审辩称:对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利率约定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每一百元0.35元,即年利率0.35%。张爱娣在原审辩称:一、张爱娣未向张孝纯借款,其对唐文授向张孝纯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张孝纯也未向张爱娣催讨过;二、张爱娣与唐文授自2006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张爱娣与唐文授分居期间,张爱娣与唐文授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且张爱娣自己有收入,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三、本案的款项是汇到唐文授在云南省楚雄县开设的银行账户上,而张爱娣一直生活在苍南,张爱娣对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一概不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张爱娣并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综上,张爱娣认为唐文授向张孝纯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请求驳回张孝纯对张爱娣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唐文授向张孝纯借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0.35%还是年利率35%;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唐文授、张爱娣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两份借条中载明“利息为年息0.35元”,从文义上理解,双方约定的利率是以“元”为单位,并非以“百元”为单位,转化成分数形式应当保持单位的一致性,故年息0.35元应当认定为年息0.35元/元,即年息35%。唐文授、张爱娣认为年息0.35元应理解为年息0.35元/百元,即年息0.35%,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从生活常理上理解,年息0.35%要低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显然有悖常理。所以对唐文授、张爱娣关于年息为0.35%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唐文授、张爱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张爱娣认为本案债务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并申请证人唐某、卢某、林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村委会证明及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唐文授、张爱娣长期分居的事实,且证人唐某、林某与唐文授、张爱娣存在利害关系,故唐文授、张爱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院对唐文授、张爱娣长期分居的事实不予确认。另结合双方的庭审中的陈述,唐文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贵州、云南承包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工程经营所得利益应为唐文授、张爱娣共同所有,而本案借款的用途部分用于投入唐文授所承包的工程,部分用于唐文授的在贵州的生活开销,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唐文授、张爱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唐文授认为其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但是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张孝纯要求唐文授、张爱娣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5%,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一、唐文授、张爱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孝纯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张孝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1元,减半收取8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20.5元,由张孝纯负担882.5元,由唐文授、张爱娣负担12538元。上诉人张爱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爱娣不是借款人,并且没有与唐文授共同借款的合意,唐文授借过来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由张爱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1、张爱娣没有向张孝纯借过任何款项,对唐文授的借款毫不知情,唐文授及张孝纯也从来没有向张爱娣告知过借款情况,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2、从张孝纯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上来看,唐文授向张孝纯借款时间发生是在2013年7月18日和8月28日,而张爱娣与唐文授分居时间是在2006年8月份,显然该债务是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既然双方存在分居,肯定就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分居的事实,张爱娣在原审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申请证人唐某、林某、卢某等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不但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与村委会证明内容也相符合,并且在原审法庭调查中,张孝纯也陈述到唐文授回来都是住酒店(说明分居)。因此,张爱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在2006年8月份就开始分居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张孝纯提供的汇款凭证上来看,款项是汇到唐文授在云南省镇雄县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张爱娣一直住在苍南,款项却汇到千里之外的云南,这充分表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对款项的用途,原审时唐文授是说用于打牌和其他挥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张孝纯说是唐文授用于承包工程。不能仅凭张孝纯的陈述就认定该借款是用于承包工程和生活开销。对款项到底是什么用途,把唐文授在云南省镇雄县建设银行账户55×××88汇、取款清单责令唐文授提供或法院调查出来不就一清二楚了吗?但原审法院不知何故“以不能证明借款非用于共同生活,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准许”。4、该债务如果是共同债务的话,那么多年来张孝纯为什么没有向张爱娣催讨过?原审法庭调查时,张孝纯也明确承认从来就没有向张爱娣催讨过,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年利率为35%有悖常理,是错误的。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借款人借款的时候,不管是年利率也好,还是月利率也好,均是按百分比来计算的,借条上表述为利息百分之几。也就是讲按借条上理解,借款的年利率是0.35%,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年利息35%,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且张孝纯与唐文授系朋友关系,朋友间的借款年利息35%这么高有悖常理,而恰恰借款年息按0.35%,低于银行基准利率来计算在正常不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孝纯二审中答辩称:一、涉案借款发生在张爱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张爱娣与唐文授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案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事先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对各自经手的财产、债务均归各自所有或承受之特别约定等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张爱娣认为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1、张爱娣夫妻自1994年依民俗仪式结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有人口信息和户口册为证),这是众所周知之事实。事实上,双方并未分居,张爱娣也没有证据证明分居事实。况且,张爱娣夫妻之间感情状态并未向社会公开,其双方是否分居及其财产特别约定情况,不为社会公众知晓,也未告知张孝纯。所以,张爱娣夫妻是否分居与本案审理无关联,不影响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赌博。涉案借款用途、资金走向是债务人的事情,债权人无权干涉。至于张爱娣是否从该债务中受益,是其夫妻之间内部之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张孝纯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张爱娣认为涉案借款年利率为0.35%,远低于银行存款利率,有悖常理,也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惯例不符,且唐文授对原审判决中对借款利率的认定并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文授未作答辩。上诉人张爱娣在二审中提供了短信记录,拟证明2008年时其与原审被告唐文授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孝纯及原审被告唐文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张爱娣、唐文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为张爱娣、唐文授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爱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爱娣认为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据约定利息为年息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年息35%,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张爱娣认为涉案借款年利率应是0.35%,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张爱娣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1元,由上诉人张爱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