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厉彦艳与田仕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彦艳,田仕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厉彦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仕清,居民。原告厉彦艳诉被告田仕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彦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被告田仕清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彦艳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多日,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田仕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在争夺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日照港口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经诊断: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右眼钝挫伤等,支出医疗费4117元,原告提供日照港口医院住院病例一宗及收费单据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提供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处理纠纷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出具原告伤情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还主张以下各项损失:1、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16天及出院休养两周14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2、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45天,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597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对其进行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处理纠纷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伤情报告,足以证实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因业务往来问题,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117元,原告该项损失确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323元,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及出院休养14天共计30天;3、护理费1067元,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14年日照市护工标准月2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照原告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5、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27元。由被告田仕清承担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仕清赔偿原告厉彦艳医疗费2882元(4117元×70%);二、被告田仕清赔偿原告厉彦艳误工费1626元(2323元×70%);三、被告田仕清赔偿原告厉彦艳护理费745元(1067元×70%);四、被告田仕清赔偿原告厉彦艳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0元×70%);五、被告田仕清赔偿原告厉彦艳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六、被告田仕清赔偿原告厉彦艳鉴定费280元(400元×70%);七、驳回原告厉彦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