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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苹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启俊、张晓辉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苹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启俊,张晓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安徽金苹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广场1202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永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俊(身份证号3424221970********),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身份证号3424221966********),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苹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苹果公司)与被告吴启俊、张晓辉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永标,吴启俊、张晓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苹果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寿县城关南回巷歌宴KTV整体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预算200万元,按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2013年1月份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双方协商工程款总计为220万元,除去被告先前已支付的140万元,被告尚欠80万元,约定被告以车抵付30万元(2个月内过户不成,必须支付现金),另50万元分期付款。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40万元一直不予支付;也没有将抵债车辆过户给原告,依约应支付现金30万元,被告合计应支付70万元。金苹果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0元(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应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吴启俊、张晓辉辩称:一、被告之所以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只得采取扣留部分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自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三、被告实际只欠原告40万元,车辆抵付欠款后未过户的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坚持欠款付清后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苹果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晓辉与金苹果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2.吴启俊与金苹果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金苹果公司以其1-2号证据证明其承建了位于寿县城关南回巷歌宴KTV整体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及被告欠其工程款70万元。吴启俊、张晓辉就其抗辩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7张。2.《歌宴KTV装修不合格工程列表》1份。3.《工程变更单》1份。吴启俊、张晓辉以其1-3号证据证明金苹果公司装修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房间吊顶脱落,玻璃损坏(未使用防暴玻璃),门体下垂,房间墙顶受潮致墙体脱落(防水没做好),吧台、洗簌台等处大理石断裂,部分房间射灯不亮,房间机柜板子断裂、机柜门脱落,卫生间门倒塌,相邻房间不能同时接待顾客(隔音不符合KTV装修标准)等质量问题。4.《通知书》及《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交付使用后给第三方寿州浴池造成了财产损害,吴启俊、张晓辉为此赔偿了寿州浴池的财产损失。5.张晓辉与胡勇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1份,收条2张。用于证明吴启俊、张晓辉为维修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所支出的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金苹果公司对吴启俊、张晓辉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吴启俊、张晓辉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张晓辉、吴启俊所举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质量纠纷可另行解决。金苹果公司的1-2号证据,吴启俊、张晓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张晓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苹果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寿县歌宴KTV”装修工程由金苹果公司施工,金苹果公司包工、包料、包人工费等所有费用。工期为80天,从2012年11月8日开工,于2013年1月29日竣工。工程价款预算为200万元,进场3日内首付30%,工程框架基础结束付35%,余款35%于2013年2月底付15%,2013年4月底付清余额20%,以上比例按实际决算价比例执行。2014年1月3日,吴启俊作为乙方与甲方金苹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金苹果公司装修的“寿县歌宴KTV”工程决算价为220万元,双方确认该工程竣工时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140万元,余欠80万元。二、乙方将一部奔驰商务车(号牌为皖A-204**)作价30万元转给甲方抵付工程款,车辆过户由乙方负责,过户时间双方商定,如在2个月内过户不成,乙方必须支付现金;乙方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甲方20万元;2014年2月份支付甲方20万元;2014年3月份付清余额10万元。金苹果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吴启俊、张晓辉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启俊、张晓辉称“寿县歌宴KTV”由其二人及案外人张义宣合伙经营,吴启俊、张晓辉相互认可对方能够代表自己与金苹果公司签订以上施工合同、付款协议。本院认为:(一)吴启俊、张晓辉欠金苹果公司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给付。(二)关于以车抵债问题。吴启俊与金苹果公司约定以一部奔驰商务车抵付30万元工程款后,已将该车辆交付给金苹果公司,车辆过户手续虽未办理,但金苹果公司并未将该车辆及时退还给吴启俊或张晓辉,而是持续占有至今,金苹果公司称车辆未过户的责任在吴启俊和张晓辉一方,而吴启俊和张晓辉则称金苹果公司要求吴启俊或张晓辉付清欠款后才配合办理,车辆未能过户是金苹果公司不予配合所致。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只是转移车辆所有权的附随义务且吴启俊、张晓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承诺只要金苹果公司同意过户,其二人可以随时将车辆过户至金苹果公司名下,本院对金苹果公司将已经以车辆抵付的30万元工程款再次要求吴启俊、张晓辉给付的诉求,不予支持。如今后车辆不能过户,金苹果公司可以就此问题另行解决。(三)金苹果公司请求吴启俊、张晓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计息时间应分别、分段计算。(四)关于金苹果公司装修的工程的质量问题,因吴启俊、张晓辉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该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苹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期欠款10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计息,第二期欠款2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第三期欠款1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金苹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吴启俊、张晓辉负担6429元负担,由原告安徽金苹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益辉审 判 员  董传玉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