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杜月风与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风,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杜月风,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敏,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一般代理原告杜月风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敏、李艳霞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风诉称,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照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年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确实是在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400000元,现在本息都没有偿还,我们同意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息15%支付原告利息。但是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正在努力寻找合作伙伴,目前已有起色,待企业经营好后,一定竭尽全力还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杜月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为其出具的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年息15%的事实,现在本金利息均没有偿还。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年息15%都认可,只是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现在确实无力还款,我们度过困难时期后肯定会积极还款,希望原告能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杜月风借款计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两张借据上除记载了借款金额各为200000元外,还均记载着原、被告约定的年息15%的内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按照年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同意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息15%的利率偿还原告利息,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每张借据中均载有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15%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4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月风借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此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