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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秋芳与任心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芳,任心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124号原告金秋芳。委托代理人郑云容,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心齐。原告金秋芳诉被告任心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芳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袜子等产品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000元,并承诺从当年9月份起,每月归还原告5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4000元。被告任心齐辩称:1.被告出具欠条是被胁迫的。当时,被告到诸暨市大塘镇棉纱市场进货,原告带了她老公还有其他几个男人开车把被告的汽车堵住,并要求被告当场写下欠条,还把被告的车子开走。嗣后,被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派出所把车子的问题解决了,但欠条的事情要原、被告到法院解决。2.在派出所把车子的事情处理好之后,原告因被告之前写的那份欠条还款期限太长(分24期归还),要求被告重新写了1份欠条,分5期归还。这份欠条写好之后,原告把之前的那份欠条还给了被告,后被告还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5000元应当在欠条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对账单,被告根据对账单来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价款25000元未付,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欠条虽系其所写,但认为非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应付价款应由双方对账后确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元不应在原告主张的价款25000元中扣除,因该5000元已在被告应付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可以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当日支付给原告价款5000元,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5000元价款应在其确认的应付价款25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且出具欠条当天支付的价款5000元应在欠条记载的应付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心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秋芳价款25000元。如任心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任心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