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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张大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张大苗,张琼,张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59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该行员工。被告: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莲新城7幢101室,现合肥市经开区明珠广场凤凰国际大厦2号楼19层。法定代表人:张大苗。被告:张大苗,被告:张琼,被告:张静静,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诉被告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张大苗、张琼、张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公司、张大苗、张琼、张静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日,我行与被告天天公司签订了三年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具体每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以提款申请和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同时我行与被告张静静签订了三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静静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2014年8月26日,被告天天公司在期限内向我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为9.12%,逾期加罚30%。该笔贷款除被告张静静以其房产抵押外,被告张大苗、张琼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天天公司发放贷款400万���。2015年5月11日贷款期届满,被告天天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利息也只结至2015年4月20日(后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50.65元)。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126315.65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年利率9.12%计算计21279.9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年利率9.12%加罚30%即11.856%计算计105386.4元,扣除2015年5月20日支付利息350.65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张静静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大苗、张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天天物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3、张大苗、张琼、张静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余被告主体适格;4、《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天天物流要求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违约罚息、借款期限、结息日及还款期限等事项的事实;5、《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静静自愿以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担保期限等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大苗、张琼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等事实;7、《提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足额放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受托支付,完成转账付款义务等事实。被告天天公司、张大苗、张琼、张静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七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肥西农商行与被告天天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则加罚30%作为罚息。双方还约定实际借款期限、提款日、借款金额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张静静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静静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与馆驿路交口名邦西城秀里Ⅱ综合楼4商01室房产(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为被告天天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大苗、张琼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天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天天公司提出申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年��率为9.12%,还款期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于当日按约发放400万元贷款并转入被告天天公司指定的账户。2015年5月11日还款期届满,被告天天公司未能还款,利息也只结至2015年4月20日。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天天公司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26315.65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年利率9.12%计算计21279.9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年利率9.12%加罚30%即11.856%计算计105386.4元,扣除2015年5月20日支付利息350.65元)。上述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肥西农商行与被告天天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天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天物流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静与原告肥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天天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肥西农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大苗、张琼自愿为被告天天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126315.65元合计4126315.65元。2015年7月30日后利息、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二、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静静的抵押物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与馆驿路交口名邦西城秀里Ⅱ综合楼4商01室房产(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大苗、张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玲玲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