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谢某某入职西安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3年起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机械设备租赁业务,以及租赁费用结算工作。2014年1月至12月,谢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住宅楼项目部收取设备租赁费用416664.5元,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收取设备租赁费540000元,从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公租房工程项目部收取设备租赁费用100000元后,仅给某某公司回款348787元,将其余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2015年1月,某某公司与客户对账发现异常将谢某某停职,2015年2月,谢某某退赔50000元后逃匿。2015年5月21日,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八年左右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害单位西安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机械设备租赁业务,以及租赁费用结算工作,2014年1月至12月,谢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住宅楼项目部收取设备租赁费用416664.5元,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收取设备租赁费540000元,从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公租房工程项目部收取设备租赁费用100000元后,仅给某某公司回款348787元,将其余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等。2015年1月,某某公司与客户对账发现异常将谢某某停职,2015年2月,谢某某退赔50000元后逃匿,2015年5月21日,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单位对谢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合同、银行流水、收据、转账受理单、租赁费结算单;证人白某、李某、杨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向西安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退赔6578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