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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96-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灵山县陆屋镇连塘村民委员会瓦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灵山县陆屋镇连塘村民委员会瓦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灵山县陆屋镇连塘村民委员会瓦菜村居民。被执行人黄某乙,灵山县陆屋镇金居民。杨某甲与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确定的义务,即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3753.6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26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黄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黄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