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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傅建与被告朱纯锋、滑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朱纯锋,滑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1号原告:傅建(曾用名:付建),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纯锋,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滑春梅,女,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原告傅建与被告朱纯锋、滑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纯锋、滑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诉称,被告朱纯锋与被告滑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纯锋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朱纯锋在西安市做生意时从原告处进货,累计欠款60797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纯锋、滑春梅偿还欠款本金60797元及利息6687.67元;由被告朱纯锋、滑春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朱纯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滑春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朱纯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服装,被告朱纯锋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朱纯锋尚有60797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被告朱纯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付建服装款60797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另查明,被告朱纯锋与被告滑春梅是在2011年12月份结婚,两被告现在还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纯锋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朱纯锋欠原告服装款60797元,该笔欠款60797元也是被告朱纯锋在与被告滑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原告购买服装而形成,故该笔欠款60797元系被告朱纯锋与被告滑春梅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纯锋、滑春梅偿还欠款本金60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87.67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因双方明确约定欠款60797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截止到本案审判前,被告朱纯锋逾期付款期限为22个月,故本院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5294.4元(60797元×4.75%÷12×22)。被告朱纯锋、滑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纯锋、滑春梅向原告傅建偿还欠款本金60797元;二、被告朱纯锋、滑春梅向原告傅建支付利息5294.4元;三、驳回原告傅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67484.67元,给付金额66091.4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7.94%,案件受理费148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3.56元,由原告负担2.06%即15.32元,由被告朱纯锋、滑春梅负担97.94%即728.24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朱纯锋、滑春梅负担,退还原告743.56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66839.64元,被告朱纯锋、滑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傅建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芊桦 来源:百度搜索“”